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陈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街**号**号,现住内江市市中区**街**小区**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指使朱某某(已判决)、邓某某(已判决)以450元的价格向邱某某贩卖了约0.6克冰毒和一颗麻古,朱某某收取毒资后,邓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市民路外的巷子内将毒品交给邱某某。
2020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指使朱某某(已判决)在其租住的内江市市中区**巷**号**栋**单元**号以440元的价格向邱某某贩卖了约0.9克冰毒和一颗麻古。
2020年1月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某租住的内江市市中区**巷**号**栋**单元**号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麻古共计净重17.9克,其中一包净重11.8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04%,一包净重3.8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2%,其余2.18克毒品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挡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朱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伙同朱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邱某某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振宇
检察官助理:晏禄鹏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散页材料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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