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2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县**镇**村**号。201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9月9日13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村**街**巷**号布碎回收店,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任某某放在店内桌面上的华为牌畅享10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59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指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川
检察官助理 薛静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扣押现金人民币200元,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