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25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冰壶1只。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20年5月21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浦峻(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6月4日至6月16日间,在无锡市梁某某**苑**号灯杆旁停车位等地,利用事先修改而获取的支付宝、微信等交易密码,通过支付宝余额提现、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从被害人章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微信钱包及招商银行卡内窃得人民币79500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残疾人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章某乙、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涉案支付宝账号、支付宝账号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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