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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邱某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雄,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乡**村**组**号,现住岳阳楼区**山**号。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8年3月22日、2019年12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又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派出所**社区居委会**家组,现住岳阳楼区**派出所**社区居委会**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8月14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11月12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区**镇**村***村民组**号,现住岳阳楼区**山**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邱某、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邱某、陈某、张某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贩卖冰毒4克,非法获利440元。邱某贩卖毒品2.3克,非法获利550元。张某甲贩卖毒品1.46克。其中陈某单独贩卖冰毒5次,与张某甲共同贩卖冰毒3次,与邱某共同贩卖毒品2次,邱某单独贩卖冰毒7次。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搜查出冰毒0.64克。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床头搜查出冰毒0.58克。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手机壳背面搜查出冰毒0.1克。另外,陈某在其租住的岳阳市岳阳楼区**小区**栋**室内先后容留邱某、刘某某、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吸食了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被告人陈某单独贩卖冰毒的事实。

(1)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卖给张某乙150元约0.1克冰毒。

(2)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卖给沈某某200元约0.2克冰毒。

(3)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通过邮寄方式卖给张某乙450元约0.4克冰毒,非法获利125元。

(4)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陈某通过邮寄方式卖给许某某500元约0.5克冰毒,非法获利75元。 

(5)2020年7月9日,马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700元冰毒。陈某向“某姐”(具体信息不详)购买了700元约0.8克冰毒后,分出约0.2克吸食。14时许,陈某与马某某约好在**小区外桥下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陈某身上搜查出毒品一包,经称重为0.64克。

2.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7月2日,许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购买500元冰毒。陈某收到钱后购买了500元约0.7克冰毒。3日下午,陈某与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出门邮寄毒品。陈某安排张某甲购买了15元茶叶后,独自在公共厕所内将分包的0.5克冰毒放入茶叶内。然后两人在岳阳楼区**社区**快递店将毒品邮寄,邮寄时使用了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及电话号码,张某甲支付了快递费用。陈某通过贩卖冰毒,非法获利约115元(0.2克冰毒除去开支后折算所得)

(2)2020年7月7日,黄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购买800元冰毒。陈某收到钱后购买了800元约1克冰毒。次日,陈某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同样的邮寄方式卖给黄某某0.46克冰毒,剩下的0.58克冰毒于2020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3)2020年7月8日,许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购买500元冰毒。陈某收到钱后购买了350元约0.5克冰毒。陈某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同样的邮寄方式卖给许某某0.5克冰毒,非法获利125元。

3.被告人邱某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邱某卖给“驼某某”600元约0.5克冰毒,非法获利50元。

(2)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邱某卖给“驼某某”300元约0.15克冰毒,非法获利100元。

(3)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邱某卖给黎某某350元约0.2克冰毒,非法获利100元。

(4)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邱某卖给“驼某某”300元约0.2克冰毒。

(5)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邱某卖给沈某某300元约0.15克冰毒,非法获利100元。

(6)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邱某卖给“某婆”450元约0.3克冰毒,非法获利50元。

(7)2020年7月9日,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邱某100元用来购买冰毒。事后,邱某安排黎某某在被告人陈某家中吸食了约0.1克冰毒。邱某通过微信转给陈某50元钱玩游戏,自己非法获利50元。

4.被告人邱某、陈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6月18日,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邱某200元购买冰毒,邱某收到钱后找被告人陈某购买了200元约0.2克冰毒,邱某将0.2克冰毒卖给了黎某某。

(2)2020年7月3日,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邱某580元购买冰毒,邱某收到钱后找被告人陈某购买了480元约0.5克冰毒,邱某将0.5克冰毒卖给了黎某某,非法获利1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20年7月8日晚上9点,被告人陈某、邱某一起在陈某租住屋内吸食了冰毒。大概到了晚上11点多钟,刘某某来到陈某租住屋内吸食了冰毒后离开。2020年7月9日,黎某某联系邱某购买100元冰毒,邱某将此事告诉了陈某,经陈某允许,邱某让黎某某来到陈某租住屋内一起吸食了冰毒。

2.2020年6月18日,黎某某通过被告人邱某从被告人陈某手上购买了200元约0.2克冰毒后,三人一起在陈某租住屋内吸食。

被告人陈某、邱某、张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扣押的手机、毒品等物证;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段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邱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6.搜查、称重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邱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邱某、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邱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邱某、张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故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邱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邱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邱某的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追缴,故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明刚

检察官助理:唐玲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邱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段某某、黄某某、张某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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