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街**号,住址福建省诏安县**镇**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00年11月8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4年3月10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2015年3月13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2018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1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8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于2020年7月28日、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到东山县、云霄县、广东省饶平县等地,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东山县**镇**街**号,发现吴某某1辆型号为WH110T-2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门口,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接线的方法将该车窃走,尔后将车卖到广东省饶平县,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东山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窃得的摩托车价值为4095元(人民币,下同)。
2、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撬锁工具,到东山县**镇**小学附近,发现李某某1辆型号为WH100T-3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撬锁的方法将该车窃走,尔后将车卖到广东省饶平县,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东山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窃得的摩托车价值为7735元。
3、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撬锁工具,到东山县**镇**小区**单元,发现朱某某1辆型号为WH110T-2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楼梯口,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撬锁的方法将该车窃走,尔后将车卖到广东省饶平县,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东山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窃得的摩托车价值为5076元。
4、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撬锁工具,到广东省饶平县**镇**路**号,发现张某甲1辆型号为WH110T-7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内放1条五叶神硬红香烟)停放在门口,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撬锁的方法将该车窃走,因怕被人发现,将该车留下自己使用,香烟自己抽掉。经东山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窃得的摩托车价值为12150元、窃得的香烟价值为185元。
5、2020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撬锁工具,到云霄县云陵镇**小区地下停车场,发现张某乙1辆型号为WH110T-9B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停车场内,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撬锁的方法将该车窃走,尔后将车卖到广东省饶平县,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窃得的摩托车价值为8460元。
6、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撬锁工具,到云霄县**镇**路**号,发现刘某甲1辆型号为ZY125T-9A雅马哈牌摩托车停放在门口,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撬锁的方法将该车窃走,尔后将车卖到广东省饶平县,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窃得的摩托车价值为10032元。
7、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撬锁工具,到东山县**镇**小区,发现沈某某1辆型号为WH110T-6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门口,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撬锁的方法将该车窃走,尔后将车卖到广东省饶平县,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东山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窃得的摩托车价值为10087元。
8、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撬锁工具,到云霄县**镇**路**号,发现罗某某1辆型号为WH100T-N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后门门口,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撬锁的方法将该车窃走,尔后将车卖到广东省饶平县,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窃得的摩托车价值为7931元。
9、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撬锁工具,到东山县**镇,发现陈某某1辆型号为WH110T-2A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绿化带旁边,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撬锁的方法将该车窃走,尔后将车卖到广东省饶平县,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东山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窃得的摩托车价值为4160元。
10、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撬锁工具,到云霄县**镇**村**号,发现方某甲1辆型号为WH110T-6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门口,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撬锁的方法将该车窃走,尔后将车卖到广东省饶平县,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窃得的摩托车价值为8448元。
11、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撬锁工具,到云霄县**镇**路**号,发现方某乙1辆型号为WH110T-8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门口,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撬锁的方法将该车窃走,尔后将车卖到广东省饶平县,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窃得的摩托车价值为12240元。
12、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撬锁工具,到云霄县**镇**路**号,发现汤某某1辆型号为WH110T-2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门口,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撬锁的方法将该车窃走,尔后将车卖到广东省饶平县,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窃得的摩托车价值为5250元。
13、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撬锁工具,到东山县**镇**路**号,发现林某某1辆型号为WH110T-2E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门口,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撬锁的方法将该车窃走,后将该车藏在附近一个车棚内,次日将车卖到广东省饶平县,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东山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窃得的摩托车价值为7410元。
14、被告人陈某某在东山县**镇**路**号门口盗窃林居成的摩托车后,又到东山县**镇**小区**幢后面停车场,发现刘某乙1辆型号为WH100T-G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停车场内,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撬锁的方法将该车窃走,尔后将车卖到广东省饶平县,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东山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窃得的摩托车价值为7350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被东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诏安县**镇安置房**号楼**单元**室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涂某某、“斌某某”、“细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诏安县**镇**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涂某某、“斌某某”、“细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8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诏安县**镇**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涂某某、“斌某某”、“细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11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诏安县**镇**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涂某某、“斌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外套、帽子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机动车登记信息、发票、监控视频截图、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涂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沈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方某甲、方某乙、汤某某、林某某、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609元,数额巨大;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添吉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诏安县**镇**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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