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一部刑诉〔2020〕Z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海拉尔区**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现住海拉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0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公司做**的身份,私刻海拉尔区**公司公章,印制代客存票据,用于在额尔古纳市、新巴尔虎左旗、鄂温克族自治旗等地向海拉尔区**公司的客户骗取订货资金。共骗取订货资金合计人民币9417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额尔古纳市*甲海鲜调料行,虚构订货有代客存优惠的事实向被害人李某甲推销东古一品鲜酱油,被害人李某甲在被告人陈某某处定购200箱东古一品鲜酱油并通过微信分别在2019年4月4日、4月10日、4月26日、4月29日、5月2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向被告人陈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3600元,被告人陈某某给被害人李某甲发货价值人民币1538元的20箱酱油,后失去联系,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2062元。

2、2019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额尔古纳市*甲超市,虚构订货有代客存优惠的事实向被害人刘某甲推销东古一品鲜酱油和水塔陈醋,被告人陈某某收取被害人刘某甲交付的货款后,没有给对方代客存票据,只给被害人刘某甲供货1箱水塔陈醋,后被告人陈某某失去联系,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500元。

3、2019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额尔古纳市*乙海鲜调料行,虚构订货有代客存优惠的事实向被害人贺某某推销代客存活动,被害人贺某某定购500箱东古一品鲜酱油和100袋鑫雪源淀粉,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8200元,被告人陈某某将私刻海拉尔区**公司公章制作的假的代客存票据给被害人贺某某,被害人贺某某分四次向被告人陈某某转账合计人民币382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贺某某供货60箱鑫雪源淀粉,价值人民币7920元,被告人陈某某骗取被害人贺某某共计人民币30280元钱。

4、2019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额尔古纳市**果蔬超市,虚构订货有代客存优惠的事实向被害人张某甲推销代客存活动,被害人张某甲在被告人陈某某处定购25箱东古一品鲜酱油,并通过微信分两次向被告人陈某某共支付货款人民币225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向被害人张某甲供货,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250元。

5、2019年2、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额尔古纳市*甲商店虚构订货有代客存优惠的事实向被害人刘某乙推销代客存活动,被害人刘某乙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3月27日,两次在被告人陈某某处定购100箱酸菜、150箱东古一品鲜酱油,并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6050元,被告人陈某某将私刻海拉尔区**公司公章制作的假的代客存票据给被害人刘某乙,并向被害人刘某乙供货70箱酸菜、30箱东古一品鲜酱油,供货价值人民币4905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失去联系。被告人陈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1145元。

6、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额尔古纳市*甲蔬菜水果商店虚构订货有代客存优惠的事实向被害人许某某推销代客存活动,被害人许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处定购50箱满洲里醋。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将私刻海拉尔区**公司公章制作的假的代客存票据给被害人许某某后,被害人许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4200元钱,后被告人陈某某一直未交付货物,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4200元。

7、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额尔古纳市*乙商店,虚构订货有代客存优惠的事实向被害人杨某甲推销代客存活动,被害人杨某甲在被告人陈某某处定购15箱酸菜并支付人民币405元,被告人陈某某将私刻海拉尔区**公司公章制作的假的代客存票据给被害人杨某甲后失去联系,被害人杨某甲被骗人民币405元。

8、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额尔古纳市*乙蔬菜水果商店,虚构订货有代客存优惠的事实向被害人陈某某推销代客存活动,被害人陈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处定购10箱满洲里醋和酱油并支付货款人民币840元,后被害人陈某某与海拉尔区**公司工作人员核实代客存活动后发现被骗,被害人杨某甲被骗人民币840元。

9、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额尔古纳市中俄互贸市场一楼,虚构订货有代客存优惠的事实向被害人王某甲等五家摊铺推销代客存活动,被害人王某甲等5家摊铺在被告人陈某某处合伙定购125箱酸菜并由被害人王某甲支付货款人民币3295元,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将代客存票据给被害人王某甲后不知去向,被害人王某甲等五家摊铺被骗人民币3295元。

10、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额尔古纳市*乙超市,虚构订货有代客存优惠的事实向被害人李某乙推销代客存活动,被害人李某乙在被告人陈某某处定购100袋小袋白糖并支付货款人民币42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一直未送货并失去联系,被害人李某乙被骗人民币420元。

11、2019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额尔古纳市**粮行,虚构订货有代客存优惠的事实向被害人于某某推销代客存活动,被害人于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处定购酸菜、酱油等货物并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将私刻海拉尔区**公司公章制作的30张假的代客存票据给被害人于某某,一直未送货后失去联系,被害人于某某被骗人民币1500元。

12、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额尔古纳市*丙蔬菜水果商店,虚构订货有代客存优惠的事实向被害人邵某某推销代客存活动,被害人邵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处定购100箱酸菜并支付货款2550元钱,被告人陈某某将私刻海拉尔区**公司公章制作的10张假的代客存票据给被害人邵某某,后未交付货物,被害人邵某某被骗人民币2550元。

13、2019年4或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额尔古纳市*丙超市一部总店虚构订货有代客存优惠的事实向被害人繆某某推销代客存活动,被害人繆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处定购10箱香其酱并支付货款人民币58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未交付发货,被害人繆某某被骗人民币580元。

14、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额尔古纳市*丙商店,虚构订货有代客存优惠的事实向被害人杨某乙推销代客存活动,被害人杨某乙在被告人陈某某处定购价值2830元货物并通过微信扫码支付2830元,被告人陈某某没给被害人杨某乙代客存票据也未发货,被害人杨某乙被骗人民币2830元。

15、2019年春季,被告人陈某某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丁超市,虚构订货有代客存优惠的事实向被害人孙某甲推销代客存活动,被害人孙某甲在被告人陈某某处定购6箱水塔醋并支付货款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未交付货物并失去联系,被害人孙某甲被骗人民币300元。

16、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鄂温克族自治旗**综合超市,虚构订货有代客存优惠的事实向被害人孙某乙推销代客存活动,被害人孙某乙在被告人陈某某处定购8箱东古一品鲜酱油并通过现金支付货款人民币 592元,被告人陈某某没给被害人孙某乙代客存票据也未发货,被害人孙某乙被骗人民币592元。

17、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丁商店,虚构订货有代客存优惠的事实向被害人刘某丙推销代客存活动,被害人刘某丙在被告人陈某某处定购10箱香其酱并通过现金支付货款人民币580元,被告人陈某某没给被害人刘某丙代客存票据也未发货后失去联系,被害人刘某丙被骗人民币580元。

18、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新巴尔虎左旗**蔬菜粮油批发部,虚构订货有代客存优惠的事实向被害人包某某推销代客存活动,被害人包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处定购50箱满洲里醋并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陈某某将私刻海拉尔区**公司公章制作的10张假的代客存票据给被害人包某某后没有发货后失去联系,被害人包某某被骗人民币4200元。

19、2019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新巴尔虎左旗*戊商店,虚构订货有代客存优惠的事实向被害人王某乙推销代客存活动,被害人王某乙在被告人陈某某处定购100箱酱油和醋并支付货款人民币8400元,被告人陈某某将私刻海拉尔区**公司公章制作的假的代客存票据给被害人王某乙后未交付货物,被害人王某乙被骗人民币8400元。

20、2019年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在新巴尔虎左旗*丁蔬菜水果商店,虚构订货有代客存优惠的事实向被害人张某乙推销代客存活动,被害人张某乙在被告人陈某某处定购东古一品鲜酱油并支付货款人民币2250元,被告人陈某某将私刻海拉尔区**公司公章制作的1张假的代客存票据给被害人张某乙后未交付货物,被害人张某乙被骗人民币225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19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代客存票据照片及原件、报案材料、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车库买卖合同;2.证人崔某某、孙某丙、赵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李某甲、刘某甲、贺某某等20人的陈述;4.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刘某乙、李某甲、许某某等9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放

检察官助理:陈婧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额尔古纳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三册、起诉书一式九份、换押证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据材料一份一并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