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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受贿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5********,汉族,大学本科,中国农业银行**分行培训学校原校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住宜宾市翠屏区**园**区**幢**号。因涉嫌受贿犯罪,2019年8月11日,被宜宾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4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叙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宜宾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1月至2001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任中国农业银行**市分行农业专项贷款处**;2001年8月至2001年12月任中国农业银行**市分行**支行**;2001年9月至2003年2月任中国农业银行**市分行**;2003年2月至2008年7、8月任中国农业银行**市分行**;2003年5月至2003年12月暂停职务;2008年7月、8月至2011年3月、4月任中国农业银行**市分行党委**(主持全面工作);2011年4月至2016年9月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200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上述职务之便,在企业贷款审批、放款、授信、展期及营业场所出租、营业用房出售等方面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和支持,直接或者通过他人非法收受、索取曹某某、郭某甲、程某某等25人给予的人民币、美元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31余万元。

(一)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职务便利,为宜宾**投资集团旗下的**公司贷款提供帮助,在**集团罗龙工业园区会所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所送人民币30万元,以借款名义向曹某某索要人民币200万元,共计人民币230万元。

1.2013年春节前,曹某某为获得**墙材项目贷款,在**集团罗龙工业园区会所送给陈某某人民币30万元。

2.2013年5月和7月,陈某某以借款名义两次向曹某某索要钱款,曹某某以转账方式送给陈某某人民币共计200万元。

(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市分行**、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职务便利,为四川**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贷款、授信提供帮助,在其农行**分行办公室、**集团程某某办公室等地,先后21次收受该公司股东程某某所送人民币218万元。

1.2003年上半年,陈某某在**集团餐厅,收受程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04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陈某某6次收受程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12万元。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陈某某5次收受程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25万元。

3.2004年下半年,程某某为宜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获取贷款并放款,在农行**分行陈某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10万元。

4.2006年上半年,陈某某为宜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陈某某办公室,收受程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5.2006年下半年,陈某某为宜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陈某某办公室,收受程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6.2008年上半年,陈某某为宜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贷款提供帮助,在宜宾市南岸山水庭院小区门口,收受程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7.2009年底,程某某为宜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获取贷款并及时放款,在宜宾市南岸山水庭院小区门口送给陈某某人民币40万元。

8.2011年下半年,程某某为**投资集团公司能在农行增加流动资金授信额度,在宜宾市叙州区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

9.2014年5、6月,陈某某为**集团增加流动资金授信提供帮助,在宜宾市叙州区程某某的公室,收受程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10.2012年底,程某某为宜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获取贷款并尽快放款,在宜宾市叙州区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某人民币30万元。

11.2013年底,陈某某为宜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贷款提供帮助,在宜宾市叙州区程某某办公室,收受程某某所送人民币30万元。

(三)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市分行**的职务便利,为宜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商贸公司贷款及展期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农行**分行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所送人民币7万元,以借款名义收受郭某甲所送人民币2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7万元。

1.2003年春节,陈某某在农行**分行其办公室,收受郭某甲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04年底,陈某某为宜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其办公室,收受郭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

3.2005年12月,陈某某以办厂为名向郭某甲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至2008年4月期间按约支付利息。2008年7月,陈某某为郭某甲的宜宾**商贸公司贷款展期提供帮助后,郭某甲明确表示借款不用归还了。此后陈某某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 

(四)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市分行**、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职务便利,为四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陈某某办公室,先后11次收受该公司财务人员杨某某、曾某某所送人民币79万元,以借款名义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共计人民币179万元。

1.2007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陈某某11次收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杨某某、曾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79万元。

2.2008年3月,陈某某以借款名义向王某某索要钱款,王某某通过转账方式送给陈某某人民币100万元。

(五)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职务便利,为宜宾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陈某某办公室、宜宾市南岸山水庭院小区门口等地,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某所送人民币150万元。

1.2012年7、8月,陈某某为**矿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提供帮助,在宜宾市南岸山水庭院小区门口,收受应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2.2013年,陈某某为**矿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提供帮助,在宜宾市叙州区**担保公司门口,收受应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3.2014年下半年,陈某某为**矿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提供帮助,在宜宾市南岸碧水山庄,收受应某某所送人民币30万元。

4.2015年,应某某为解决**矿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不良贷款事宜,在宜宾市叙州区**担保公司停车场,送给陈某某人民币50万元。

5.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陈某某3次收受应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30万元。

(六)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商人钟某某承揽宜宾市南岸**项目提供帮助,于2017年收受钟某某所送人民币150万元。

(七)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市分行**、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职务便利,为宜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贷款、授信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陈某某办公室、宜宾市南岸山水庭院等地,先后15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某某所送人民币87万元。

1.2005年下半年,陈某某为**建材有限公司增加流动资金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其办公室,收受冉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2.2008年上半年,陈某某为**建材有限公司增加流动资金贷款及授信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其办公室,收受冉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3.2005年下半年,陈某某为宜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其办公室,收受冉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4.2006年上半年,陈某某为宜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其办公室,收受冉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5.2009年9、10月,陈某某为宜宾**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贷款提供帮助,在宜宾市南岸山水庭院,收受冉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6.2010年6、7月,陈某某为宜宾**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贷款提供帮助,在宜宾市南岸西区山水庭院,收受冉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7.2013年下半年,陈某某为宜宾市**酒业有限公司**项目贷款提供帮助,在宜宾市南岸西区山水庭院,收受冉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8.2006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陈某某4次收受冉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4万元;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陈某某4次收受冉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8万元。

(八)200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市分行**、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职务便利,为宜宾市**贸易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授信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陈某某办公室等地,先后16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某某所送人民币65万元。

1.2004年上半年,陈某某为宜宾市**贸易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流动资金贷款授信及通过使用承兑汇票解决资金缺口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宜宾市翠屏区古某某办公室,收受古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2.2005年上半年,陈某某为宜宾市**贸易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流动资金授信及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其办公室,收受古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3.2006年上半年,陈某某为宜宾市**贸易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流动资金授信及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其办公室,收受古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4.2002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陈某某7次收受古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7万元。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陈某某4次收受古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8万元。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陈某某2次收受古某某以拜年的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10万元。

(九)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市分行**、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职务便利,为四川**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陈某某办公室、宜宾市南岸山水庭院等地,先后15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所送人民币55万元,美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3.40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8.405万元。

1.2004年上半年,陈某某到**集团调研时,收受文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08年下半年,陈某某在宜宾市南岸山水庭院,收受文某某所送美元5000元。

3.2006年下半年,陈某某为**集团“**”项目贷款提供帮助,在宜宾市翠屏区怡安大厦楼下,收受文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4.2009年初,陈某某为宜宾**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其办公室,收受文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5.2009年下半年,陈某某为**集团“**”项目贷款提供帮助,在宜宾市南岸山水庭院小区旁,收受文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6.2013年下半年,陈某某为宜宾**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提供帮助,在宜宾市南岸山水庭院小区旁,收受文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7.2005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陈某某4次收受文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4万元;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陈某某5次收受文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10万元。

(十)2002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市分行**、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职务便利,为四川省宜宾**酒业有限公司子公司四川**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贷款提供帮助,先后14次收受该公司财务总监李某某所送人民币52.6万元。

1.2009年初,陈某某为四川**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技改项目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2.2012年上半年,陈某某为四川**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原酒质押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3.2002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陈某某12次收受李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22.6万元。其中,2002年、2003年,2次共计人民币0.6万元;2004年至2007年,4次共计人民币4万元;2008年、2009年,2次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0年至2013年,4次共计人民币8万元。

   (十一)2003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市分行**、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职务便利,为宜宾市**机械有限公司贷款提供帮助,先后15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乙所送人民币50万元。

1.2012年下半年,陈某某为**机械公司“**”项目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其办公室,收受郭某乙所送人民币20万元。

2.2013年初,陈某某为**机械公司融资租赁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其办公室,收受郭某乙所送人民币10万元。

3.2003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陈某某6次收受郭某乙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6万元。2009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陈某某7次收受郭某乙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14万元。

   (十二)2002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市分行**、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职务便利,为宜宾市**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帮助,先后16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陈某甲所送人民币28万元。

1.2002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陈某某7次收受陈某甲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7万元。2009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陈某某8次收受陈某甲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16万元。

2.2011年底,陈某某为宜宾市**酒业有限公司**酒厂扩建资金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

(十三)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市分行**、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职务便利,为四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帮助,先后1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1.2006年下半年,陈某某为四川省**茶叶有限公司“**”项目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其办公室,收受颜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2.2002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陈某某7次收受颜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7万元。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陈某某4次收受颜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8万元。

(十四)2001年至200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市分行专项贷款处**的职务便利,为高县**纸业有限公司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陈某某办公室等地,先后10次收受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某甲所送人民币15万元。

1.2002年下半年,陈某某为**纸业流动资金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其办公室,收受袁某甲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05年下半年,陈某某为**纸业流动资金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其办公室,收受袁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

3.2001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陈某某8次收受袁某甲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8万元。

(十五)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市分行行长的职务便利,为筠连县**煤业有限公司贷款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送人民币12万元。

1.2013年下半年,陈某某为筠连县**煤业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2.2015年春节前,陈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金帝庄园小区门口,收受刘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2万元。

    (十六)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市分行**的职务便利,为宜宾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贷款提供帮助,在宜宾市南岸山水庭院小区门口,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十七)2015年、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职务便利,为四川**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贷款提供帮助,在宜宾市大观楼及南岸一餐厅,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甲所送人民币11万元。

1.2015年春节前,陈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大观楼附近一餐厅,收受黄某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6年初,陈某某为四川**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贷款提供帮助,在宜宾市南岸西区**,收受黄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

(十八)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职务便利,为江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农行**分行**支行出售商业用房提供帮助,在宜宾市南岸**茶楼,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所送人民币10万元。

(十九)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分行**的职务便利,为四川宜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贷款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股东袁某乙所送人民币8万元。

1.2004年下半年,陈某某为宜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增流动资金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其办公室,收受袁某乙所送人民币5万元。

2.2005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陈某某3次收受袁某乙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3万元。

(二十)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职务便利,为宜宾市**商贸有限公司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陈某某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丙所送人民币8万元。

(二十一)2008年、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分行**的职务便利,为江安县**化工有限公司贷款提供帮助,在农行**分行陈某某办公室等地,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所送人民币7万元。

1.2008年,陈某某为**化工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提供帮助,在宜宾市中坝大桥附近,收受黄某乙所送人民币5万元。

2.2009年上半年,黄某乙为**化工有限公司获取新增流动资金贷款,在农行**分行陈某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2万元。

(二十二)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职务便利,承诺为高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调商业用房出售给农行**分行**支行相关事宜,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丁所送人民币5万元。

(二十三)2012年至2015年期间,**运业有限公司每年在农行**分行办理有流动贷款。2014年春节,被告人陈某某在农行**分行其办公室,收受杨某乙所送人民币1万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农行**分行其办公室,收受杨某乙所送人民币2万元。

(二十四)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职务便利,为余某某向农行**支行出租宜宾市南岸**大道**号**园**幢**层门面提供帮助,在宜宾市南岸一茶楼收受余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二十五)2003年至2007年,陈某某利用担任农**分行**的职务便利,为**集团**项目贷款提供帮助,4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7万元。2006年7月,陈某某以借款名义向章某某索要人民币38万元。2007年初,陈某某以借款名义向章某某索要人民币490万元。

1.2003年至2007年,陈某某4次收受章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17万元。

2.2006年7月,陈某某以借款名义向章某某索要钱款,章某某送给陈某某人民币38万元。

3.2007年初,陈某某以借款名义向章某某索要钱款,章某某通过转账方式送给陈某某人民币49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贷款审批、放款、授信、展期及营业场所出租、营业用房出售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31.0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赖红燕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叙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0册。

3.宜宾市监察委随案移送追缴赃款美元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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