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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闽合同诈骗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陈某闽,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闽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被告人陈某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份至2017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闽冒用彭某某的名义并伪造售房协议,将漳州市龙某某景山小区的房产卖给被害人蓝某某、张某甲等人,骗取购房款285057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某闽冒用彭某某的名义并伪造售房协议,将黄某某所有的景山小区20幢604室房产出售给被害人蓝某某,骗得购房款588200元。

2.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闽冒用彭某某的名义并伪造售房协议,将何某甲所有的景山小区17幢604室房产出售给被害人张某甲,骗得购房款681990元。

3.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闽冒用彭某某的名义并伪造售房协议,将何某乙所有的景山小区19幢607室房产出售给被害人张某乙,骗得购房款722820元。

4.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闽冒用彭某某的名义并伪造售房协议,将吕某某和庄某某所有的景山小区20幢603室房产出售给被害人张某丙,骗得购房款457560元。

5.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闽冒用彭某某的名义并伪造售房协议,以合作购买景山小区16幢601室房产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乙购房款400000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闽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铁3号线金湖广场站站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售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蓝某某、张某甲等4人的陈述;3.证人何某乙等7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闽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5057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闽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徐志文

检察官助理:许林彬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闽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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