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63号
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号附**号。1999年8月3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4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2018年3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10时许,左某某到被告人陈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的家中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将一小包海洛因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左某某,交易完成后,左某某在陈某家客厅内用注射器将购买的上述毒品进行肌肉注射,左某某准备开门离开时,民警进入房间将被告人陈某和吸毒人员左某某现场抓获,民警从陈某手机内查获了左某某转账的毒资,并从陈某裤兜里搜查出海洛因疑似物6小包(共计1.89克)。
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经检测,左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左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提取、封存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共计1.8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莉莉
检察官助理:谭建荣
2020年7月16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现被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 本案卷宗二册;
3. 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