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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郑某某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8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村**号,现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贡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浙江省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21071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号,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2月15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村**路**号**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期**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8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陕县,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乡**村**组**号,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号**号楼**号店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公民身份号码411219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镇**路**号,现住河南省渑池县**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现住重庆市龙坡区**道**期**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6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46号院1号楼23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河南省陕县,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乡**号,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贡某某、孟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廖某某、张某甲、王某乙9人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5日、1月6日、2月2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系共同犯罪,于2020年2月27日依法并案审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3月17日两次退回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沙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4月17日两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接到自称为“陈湘老人”(另案处理)的电话,声称其手上有一个项目需要20万人参与,只需要交纳6+1元(人民币,下同)报名费,在指定时间就能获得一笔巨款。被告人陈某某让所谓的“陈湘老人”将项目相关文件发给陈某乙(另案处理),二人商议后决定一起做。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乙向底下的会员宣导该项目,同时为了尽快收齐相应费用,二人商量后将6+1项目改为9.9+1项目。该项目款项上交后,“陈湘老人”又让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乙团队向20万会员收取8+1税费,为了尽快收齐相应费用,二人商量后将8+1项目改为23+1项目向底下的会员宣导。项目款上交后,“陈湘老人”又让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乙团队向会员收取保险费等费用,为了尽快收齐相应费用,二人商量后将保险等费用改为100+1试卡费向底下团队宣导。陈某乙随后找到张某乙(另案处理)团队让其帮忙宣导“陈湘老人”项目,通过张某乙宣导,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向底下的团队宣导并收取底下会员9.9+1、23+1、100+1费用,并按照陈某乙的指示转账到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乙等人账户,再由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乙向“陈湘老人”指定的谢某某、郭某乙、罗某某等人账户汇款,或由张某乙团队直接向“陈湘老人”指定的账户汇款。其中,部分资金经“南宁客户”(另案处理)持谢某某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5820000********,下同)通过被告人郑某某取现转移。

1.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民族资产解冻事业”系诈骗活动,2019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接到自称为“陈湘老人”的电话后,与陈某乙商议以“同心同德”项目名义,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张某乙等团队宣导,先后以交纳9.9+1、23+1、100+1等名目骗取会员交纳的费用2559222.2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8661********)收款1897131.6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503200********)收款662090.6元。

2.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民族资产解冻事业”系诈骗活动,2019年8月底,李玉林(另案处理)开始在微信群内宣导同心同德项目,以交纳24元报名费就可获得300000元的名义宣传,先通过被告人郭某甲提供的微信收款码收取会员交纳的23+1费用,因家人反对,后由李玉林收取会员交纳的23+1、100+1费用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郭某甲,由被告人郭某甲提现至其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9800********),后转谭某某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970000********,下同)共计125250.5元。其中,被告人郭某甲共获得提现费及辛苦费400余元。

3.被告人贡某某明知“民族资产解冻事业”系诈骗活动,2019年9月份,李某某(另案处理)从谭某某处对接了同心同德项目,以交纳24元就可以获得99000元的名义宣传,被告人贡某某通过提供自己的微信收款码收取会员交纳的23+1、100试卡费等费用,提现至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8557********),后通过网银转账给谭某某中国银行卡共计112571.1元。其中,被告人贡某某获得提现费用及辛苦费200余元。

4.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民族资产解冻事业”系诈骗活动,2019年9月份,王艳红(另案处理)开始从事同心同德项目,以交纳23+1元即可获得国家扶贫款2、30000元的名义宣传,先后通过王艳红和被告人孟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码收取会员交纳的23+1、100+1等费用,并由被告人孟某某通过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07080********)转账80673.9元至谭某某中国银行卡。其中,被告人孟某某获得提现费及辛苦费400余元。

5.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民族资产解冻事业”系诈骗活动,2019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在谭某某的介绍下开始从事同心同德项目,以交纳24元就可获得70万元扶贫款、之前参与报单的会员只要补交9.9元就能额外获得一笔钱的名义宣传,通过自己的微信收款码收取会员交纳的23+1、9.9、100+1等费用,提现至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75000********),后转账至谭某某中国银行卡共计6052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帮57名会员代交纳每人9.9元费用570元,为21名会员代缴每人100元试卡费用2100元,实际收取会员57850元。被告人陈某甲未获利。

6.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民族资产解冻事业”系诈骗活动,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从上线李某某处对接了同心同德项目,组建微信群宣传,以交纳24元就能获得10万元、之前参与报单的会员只要补交9.9元就能额外获得一笔钱的名义宣传,被告人王某乙先后通过自己和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收款码收取会员交纳23+1、9.9、100+1费用共计40484.8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乙收到被告人王某甲微信转账20987.8元,提现至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20700********),后转账至谭某某中国银行卡;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收款码收款19497元,并提现至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520780********)、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254000********),后转账给谭某某中国银行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得辛苦费80元。

7.被告人魏某某、廖某某明知“民族资产解冻事业”系诈骗活动,2019年8月底,被告人魏某某从其上线李某某处对接了同心同德项目,以交纳24元就可获得30万元的名义宣传,被告人廖某某通过自己的微信收款码收取会员交纳的23+1费用共计38600元,后提现至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478********),后转账到张某丙(另案处理)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6884********),由张某丙转账至谭某某中国银行卡。其中,王某某(另案处理)经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参与23+1、9.9+1项目,使用微信等网络手段,以参与同心同德项目能获得巨额回报的名义宣传,发展会员,通过被告人廖某某的微信收款码收取被害人罗某某、周某某、陈某丙等人共计202元。

7.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民族资产解冻事业”系诈骗活动,2019年9月份,沈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同心同德项目,让被告人张某甲担任统计,负责收钱和报单。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自己的微信收款码收取会员交纳的23+1、9.9、100+1费用共计29954元,提现至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7191********),后转账给谭某某中国银行卡。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共获得200元左右的提现费及辛苦费。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郑某某经朋友介绍,为赚取好处费,明知他人需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于2019年9月2日至18日期间,以收取1%手续费的标准,多次使用POS机帮助一名持谢某某中国银行卡的“南宁客户”,刷卡转账至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8577********),后到银行柜面或自动取款机取现后交给“南宁客户”,共计转移犯罪所得298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8000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魏某某、廖某某、贡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主动退出2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沙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乙、张某某、谭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周某某、陈某丙等人的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魏某某、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孟某某、贡某某、郭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贡某某、孟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廖某某、张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贡某某、孟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廖某某、张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民族资产可获得巨额回报,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骗取他人财物2559222.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某甲骗取他人财物125250.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贡某某骗取他人财物112571.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某骗取他人财物80673.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骗取他人财物578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骗取他人财物40484.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魏某某骗取他人财物386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廖某某骗取他人财物386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骗取他人财物2995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乙骗取他人财物20987.8元,数额较大,上述十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帮助转移犯罪所得298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贡某某、孟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廖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甲、贡某某、孟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廖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贡某某、孟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廖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贡某某、孟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廖某某、张某甲、王某乙、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起江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贡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廖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现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号候审,联系电话:15269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书证材料6页。

5.本案涉案款物暂扣于沙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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