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陈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6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住宜宾市江安县**镇**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4月刑满释放。2020年5月11日,陈某因盗窃被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泸州市叙永县老客运站前面一副食店内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将韩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OPPO手机一部及200元左右现金盗走。
2、2020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院对面**按摩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按摩椅上的一台vivo Y9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35元。
3、2020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纳某某云溪东路二段**号**面馆,趁被害人周某某去煮面之机,将周某某放在面馆吧台的一个黑灰色单肩挎包偷走,包内有现金约380元。
4、2020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宜宾市江安县水清镇老街一理发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卢某某的一部VIVO Y93手机和一部VIVO Y3手机盗走。经鉴定,两台手机价值分别为599.63元、786.44元。
5、2020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云南省水富市第一小学旁老街 “**三角粑”的门市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周某某店内柜子上一黑布色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余元。
6、2020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云南省水富市团结路农贸市场旁边 **门市内,趁被害人陶某某不备,将陶某某放在柜子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
被告人陈某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六次,盗窃数额共计29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兰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封。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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