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陈某标,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诈骗、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婷婷,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标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同年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起,林某甲(已判刑)出资,在本市塘厦镇塘厦大道102号及深圳等地,先后成立深圳前海车投财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易车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东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东点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东莞分公司等共36间公司,以聘请员工的方式纠集被告人陈某标和林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钟某某、黄某某、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后13人已判刑)等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通过隐瞒合同条款,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实施软暴力等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套路贷”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林某甲在“套路贷”活动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陈某标、张某甲、林某乙、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钟某某、黄某某、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的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具体人员分工及犯罪事实如下:
(一)人员分工及提成情况:林某甲聘请被告人陈某标作为公司质押部主管,并安排陈某标负责评估客户抵押车辆的价值及贷款金额,将贷后部拖回来的车辆停放在公司四楼停车场,另安排陈某标办理2张某丁银行卡供公司作收取被害人还贷款项及账目收支之用;聘请林某乙为广东点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东莞分公司等8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安排林某乙负责在车管所为办理贷款的客户办理抵押、解押登记;聘请张某甲作为公司贷后部主管,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作为贷后部专员,贷后部负责将违约客户的车辆开回公司存放,通知客户到公司处理,与客户协商结清借款的金额,每拖一辆车,贷后部获得1000元提成,由部门人员平分;聘请李某某作为财务部经理,负责集团财务工作,财务部人员负责向客户发放贷款、梳理客户逾期名单、计算结清贷款金额等工作;聘请钟某某作为业务部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向客户介绍贷款流程,从中获得手续费(贷款额度1%-5%)及放贷利息的10%作为提成;聘请黄某某作为合同部专员,负责与客户签合同,签发GPS安装表,拖车前提供合同、备用钥匙给贷后部等工作;聘请屈某某作为风控部专员,负责审核客户的贷款资格、贷款金额及电话催收、将需要拖车的客户名单发给贷后部等工作,从中获得家访费的10%提成;聘请刘某某作为GPS部主管,负责安装GPS,对违约客户的车辆进行定位,将定位信息提供给贷后部,保管被拖回公司的车辆钥匙,拆GPS、放车等工作,安装一个GPS 获得20元提成。
(二)犯罪事实:林某丙所成立的公司在没有房贷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指使犯罪集团成员以“按揭车不押车”、“以租代购”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将车辆抵押给公司办理小额贷款。在与被害人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汽车质押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借用申请书、拖车委托书等多页、多份的格式合同的过程中,林某甲的业务员利用被害人只求尽快拿到贷款的心理,采取用手遮挡、催促快签等方式,不让被害人仔细阅读格式合同的内容,包括重要的违约条款以及显示公平的霸王条款,也不明确告知或提醒被害人注意重要条款,尤其是扩大被害人损失的条款,签订完所有合同后,只顾自存,却不将合同交由被害人一份留存备查,制造出貌似合法的民间借贷假象。与此同时,林某甲的业务员在被害人抵押的车辆上安装GPS定位器,要求被害人交出备用钥匙,并以GPS费、查档费、家访费、业务员佣金等名目向被害人收取“砍头息”,形成“虚高债务”。发放贷款后,林某甲等人通过设置违约陷阱致使被害人极易违约,或通过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将被害人所有或占用的车辆秘密或强行开回公司停车场,以便控制、霸占被害人财物,要挟被害人支付拖车费、违约金、逾期费、违约办理手续费等不合理的高额费用以赎车,若被害人不支付上述高额费用,则变卖被害人抵押的车辆。陈某标于2015年7月7日至2018年2月28日在公司工作期间,参与通过以上“套路”,敲诈勒索袁某某等60名以上被害人合计200多万元。林某甲等人主要用林某甲平安银行账户623058*****、陈某标平安银行账户:623058*****、林某乙平安银行账户623058*****、林某丙平安银行账户:623058*****、洪某某平安银行账户623058*****、陈某标平安银行账户:623058*****等账户发放贷款和归集违法犯罪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材料,电脑等物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薪资明细表等书证,杨洁纯等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标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陈某标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陈某标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元妍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标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一百零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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