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李健,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1********,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街**。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1万元,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在天津津西监狱服刑。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解回,现羁押于武清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4********,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街**路**巷**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9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88000元,201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金学梁,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4********,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街**路**巷**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7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公安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健、陈某、金学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健、李健、陈某、金学梁酒后经预谋于2018年3月28日21时许,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津霸公路北侧水岸新居小区建筑工地内以索要工程为由,无故对工地看守人员吴某某、胡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吴某某眼部等处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右侧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金学梁、陈某、李健先后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等人陈述;
2.被告人李健、陈某、金学梁前科材料等书证;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 被告人李健、陈某、金学梁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健、陈某、金学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陈某、金学梁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健、陈某、金学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健、陈某、金学梁均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健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金学梁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李健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志超
2018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健、陈某、金学梁现羁押于武清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5页;
3.随卷移送:《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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