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15〕1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2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华润万家超市内,趁被害人何某某选购商品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了一部银白色联想S90-T型手机,随后陈某某将手机销赃获利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80元。
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证人艾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文全
代理检察员:罗 婷
2015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
4.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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