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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放火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7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村巷**号**栋**单元**号租房内,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用打火机点燃卧室床单,引燃卧室床垫、衣柜等易燃物品,导致火势蔓延,致使房屋内空调、冰箱、洗衣机、床单、衣柜等物品被烧毁。被告人陈某某被大火熏晕,后被消防人员救出。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正平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7481105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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