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247号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桦,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路**巷**号附**号**幢**单元**-**。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20年6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8月12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7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和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和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为便于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并案审理。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和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和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万州区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四楼,见其中一办公室无人,遂溜进该办公室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华为p30手机盗走,并于当日在万州区高笋塘将该手机卖给他人,获利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华为p30手机价值人民币2143元。
2、2020年6月5日中午,陈某在云阳县交通局**办公室将被害人杨某某、秦某某分别放于办公桌上的一部华为MATE30手机、一部华为P10手机盗走,后将二部手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云阳县**大道**号负**-**号的手机维修店。经鉴定,被盗华为MATE30手机价值人民币2175元,被盗华为P10手机价值人民币646元。
3、2020年6月8日上午,陈某在云阳县**大道**号****羊杂馆将被害人谭某某放于靠近收银台的桌子上的一部小米5手机盗走。该部手机在陈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经鉴定,被盗小米5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4月11日主动到万州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在万州区盗窃手机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6月8日在云阳县银海市场三岔路口被抓获到案。
被盗小米5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6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在万州区盗窃手机的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在云阳县盗窃手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违法所得人民币49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退赔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陈某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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