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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抢劫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293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时付远,冒名乔多付,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720********,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乡**楼村**队。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董某某、洪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决),经事先策划,于1993年12月30日深夜,蒙面持刀、棍至本区**镇**村**组**号被害人张某某、钱某乙等人暂住地,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共劫得钱某乙等人人民币1,500元,尔后平分花用。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董某某、洪某某、王某某于1994年1月13日22时许,至本区**镇**路**弄附近,对单身路过的被害人祝某某采用殴打的暴力手段,抢得人民币150元、皮夹克1件(价值人民币380元)、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30元)及手表1块等物。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安徽省淮南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犯董某某、洪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等同被告人陈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

2.被害人钱某乙、张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钱某甲的证言证实,钱某乙、张某某被抢劫的事实。

3.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事实。

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祝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暂扣物件清单》、《追吊赃物存根》、《赃证物品清单》、《没收财物清单》及相关赃物证实,从同案犯处追缴赃款赃物的情况。

7.上海海宝综合调剂商店出具的《估价证明》证实,涉案皮夹克、运动鞋的价值。

8.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9.寿县公安局张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人口登记表及乔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10.被告人陈某某的部分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抢劫多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阁林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其他证据材料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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