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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案)_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亚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51971********,黎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捕前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村**宿舍。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三亚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11月15日被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三亚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广博、单庆玲,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三亚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本案由三亚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符政荣、陈永平、陈向民(三人已判决)在三亚市抱龙林场接爹岭修路后盗伐林木,期间曾被海南省森林公安局抱龙派出所没收其四人砍伐的木材并雇佣被害人吉某某(殁年24岁)的车辆运输,四人对吉某某等人怀恨在心,共同商定若吉某某等人再来拉木材就打垮他们,并购买了山猪炮。1996年1月20日下午,被害人吉某某等人来到接爹岭砍伐林木,当晚在山上过夜。2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符政荣、陈永平、陈向民发现吉某某等人在山上砍伐林木后,陈某和符政荣各持一把火药枪并携带山猪炮,陈永平持一把砍刀并携带山猪炮,陈向民持一把砍刀,来到吉某某等人砍伐林木的地点,与吉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害人吉某某、谭某某与蒲某某、董某甲等人从山上朝吉某某汽车停放处走来,距离汽车约10米处,陈某与符政荣各持一把火药枪对准吉某某、谭某某等人,被告人陈某开了一枪,吉某某、谭某某中弹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吉某某系生前被枪弹击伤胸主动脉造成大量内出血死亡。之后,被告人陈某与符政荣、陈永平、陈向民共同商量,由陈向民负责望风,陈永平、符政荣、陈某相互配合把吉某某的汽车点燃,并用山猪炮炸毁,之后各自携带凶器回家并逃跑。经鉴定,被毁汽车价值人民币23200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海南省森林公安局抱龙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董某甲、蒲某某、董某乙、董某丙、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被告人符政荣、陈永平、陈向民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法医检验所法医鉴定书、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怀疑他人偷抢其无证砍伐的林木而怀恨在心,结伙持火药枪、刀等器具故意杀害他人,致被害人吉某某死亡、谭某某受伤;在被害人吉某某被枪杀倒地后,陈某又伙同符政荣等人烧毁吉某某驶到现场的车辆,其共同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清文

                                                 书  记  员:杨明嘉

                                                    2020年2月5日

附: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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