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169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村委会**队**号,住该处。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5日晚,邢某甲用手机(号码1313609****)与邢某乙持有的手机(号码1397634****)联系,让其帮忙找人购买2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邢某乙遂用手机(号码为1397634****)与黄某某(已判刑)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387633****)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14时许,邢某乙再次找到黄某某让其帮忙找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黄某某便使用手机(号码为1387633****)与肖某某(已判刑)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380759****)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肖某某确认有货并确定贩卖价格为220元/克出售。当日19时许,在约定的地点海口市秀英区**铝合金厂附近,肖某某将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00克交给黄某某,并安排被告人陈某到现场参与交易,待毒品交易完后,由陈某将贩卖后的毒资带回交给肖某某。
2017年10月26日20时许,邢某乙与黄某某通电话后,黄某某与陈某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海口市一公交站等待邢某乙。邢某乙与邢某甲乘坐的轿车到海该公交站后,黄某某本人前去与邢某乙会合,并坐上邢某甲、邢某乙的小轿车将邢某甲、邢某乙二人带到海口**大道**建筑内外架租赁的路口处,黄某某下车在被告人陈某骑行的电动车货架上拿到毒品,并返回车上放置在轿车中间的扶手箱内,当邢某甲准备将毒资交给黄某某时,公安民警实施了抓捕,被告人陈某和黄某某逃离了现场。公安民警从邢某甲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
经称量,从邢某乙和邢某甲乘坐的小轿车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2包,分别净重99.13克和99.74克,共净重198.87克,分别取样送检。
2017年11月7日,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两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并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残疾人证明;
2.证人肖某某、黄某某、邢某乙、邢某甲、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共净重198.8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姣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被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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