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3********,汉族,大学文化,宁德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城**幢**梯**室。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3日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5日将案件改变管辖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开始,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甲、毛某某、赖某某(另案处理)明知薛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无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下,仍按照薛某某、黄某某等人的指示向他人购买银行账户提供给杨某某、彭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用于**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分公司)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资金代付业务中,之后还按照薛某某、黄某某等人指示采用取现、转存等方式将**银行垫付的资金转出,并从中获利。
经审计:在**厦门分公司与**银行代付业务过程中,通过被告人陈某、陈某甲等人提供的陈某乙、傅某某等18名人员名下账户转出金额合计138435301131.43元,提供的泉州市*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7家供应链公司名下账户转出金额合计为100979744669.44元。截至案发时,**银行尚有1991825783.54元无法收回。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金南门商业楼4号楼下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协议书、转账记录、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银行的报案材料等陈述;
4.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陈某甲、毛某某、赖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明知资金系他人采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数额达239415045800.87 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明明
检 察 员:萧作民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
3.认罪认罚相关文书;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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