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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江解放寻衅滋事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52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61********,汉族,文盲,住龙海市**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解放,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11953********,汉族,小学,住龙海市**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江解放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9日间,被告人陈某某、江解放以反映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女儿郑某某没有分土地等信访事项,其信访事项已经得到**市**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等部门答复后,仍无事生非,多次到**市**附近等重点地区、敏感部位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违法上访,严重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江解放因违法上访各被训诫9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江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曾某某、颜某某、陈某乙、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江解放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江解放公然藐视国家法纪,无事生非,多次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江解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江解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跃明

代理检察员:蔡莉娜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江解放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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