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Z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4417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2014年4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台山市**街道**圩**路**号被害人谭某某的住宅,进入屋内盗窃了椅子3张、碗30个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敏聪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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