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011968*******,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市,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赵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019年5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大理市**镇**村委会**村村道边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海洛因零包时,被大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贩卖海洛因的钱款人民币400元,并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后裤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7个,在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4个,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1个经称量合计重0.40克。经鉴定,本案查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沁霞
2019年9月24日
附:1、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本案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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