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366号
被告人陈某彬,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街**号**(户籍地同上)。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7年8月、2012年8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未执行)。因吸毒,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3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3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彬、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余某某支付毒资200元。后余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彬向其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陈某彬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支付毒资13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彬将1小包冰毒(净重0.21克)和1颗麻古(净重0.06克)用白色餐巾纸包裹后,放到约定的济仁医院附近公共厕第一格便槽水箱后,并告知余某某毒品已放好,被告人余某某随即通知李某某毒品的放置位置,当日16时6分,民警在该公厕第一格便槽水箱后将上述毒品查获。
当日17时许,李某某再次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200元毒品,并将2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彬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陈某彬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150元。陈某彬到重庆市巴南区济仁医院附近的公共厕所门口正准备将餐巾纸包裹的1包冰毒和1小包麻古放到约定的位置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彬手上查获1小包冰毒(净重0.16克)和1小包麻古(净重0.07克);在陈某彬裤包内查获疑似冰毒1包(净重4.3克)、疑似麻古两包(净重分别为4.52克、0.6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的冰毒和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陈某彬贩卖毒品2次,涉及毒品9.99克;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2次,涉及毒品0.50克。
2020年5月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鲁能星城车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彬、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通话记录查询、银行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扣押的毒品、手机等物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彬、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提取等笔录;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陈某彬、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彬、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彬、余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彬、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彬、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彬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没收毒品及作案用手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涛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彬、余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肆册、光盘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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