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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01************,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路**号**栋**单元**房。因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2011年2月24日被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6月18日被释放。因吸毒,2020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在长沙市雨花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7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龙某某(另案处理)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靠**院一侧的北侧“**大药房”前人行道处,见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路虎牌越野车停放在此,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望风,龙斌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车内,共同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车内后尾箱内的1个LV牌手提包、1个普拉达钱包(均无法鉴定价值)及6、7包云烟盗走,后逃离现场。被损坏的车窗玻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00元。

2、2020年3月4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龙斌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路**处,见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白色福特锐界越野车停放在此,陈某某负责望风,龙某某采取撬门、撬窗的方式欲实施盗窃,因未撬开车门、车窗,后离去。致使该车的3个车门及2个车窗玻璃被损坏。被损坏的车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58元。

3、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龙斌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号**粉馆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一台黑色汉兰达SUV小车右后门玻璃砸烂,将车辆尾箱两件(共12瓶)茅台集团酱香评鉴酒(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后逃离现场。被损坏的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50元。

4、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龙某某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酒店**店停车场,将被害人黄某某一台蓝色吉普自由光轿车主驾驶后座方玻璃被砸烂,将车内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两瓶飞天茅台酒盗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7、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小红

2020年8月11日

附项: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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