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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和、曾某某等10人涉嫌非法拘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市检公诉刑诉〔2018〕28号

被告人曾某某,化名“罗宾”,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0********,汉族,高中,无业,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7月2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2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和,化名“李辉”,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7月2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2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石磊,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41987********,汉族,小学,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区**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7月2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2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其涛,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92********,汉族,初中,无业,住四川省万源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8月5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2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红梅,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2********,汉族,小学,无业,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8月5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2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江杰,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86********,汉族,小学,无业,住河南省洛宁县**乡**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7月2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2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彩德,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西省芦溪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7月27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2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9********,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7月2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2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四川省万源市**乡**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7月2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2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7********,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区**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7月2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2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6********,家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死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并依法移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兴国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意见,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底,被告人陈某和、曾某某等人,先后来到兴国县从事“天津天狮”非法传销活动。该组织从低到高分五个等级,分别是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主管。其中陈某和是大主任,负责名人安置区传销窝点和城北街传销窝点的管理,曾某某是主任,是名人安置区传销窝点的具体负责人,沈石磊、徐其涛、周江杰、罗红梅、黄彩德、杨某甲、李某某、庞某某等人为名人安置区传销窝点业务员。

2017年7月8日,被害人刘某某被他人从浙江杭州诱骗至江西兴国,刘某某乘火车到达兴国火车站后,黄彩德和一名自称叫杨某乙的男子负责接站,陈某和将刘某某安排在名人安置区传销窝点,庞某某为刘某某的师傅,由和睦安置区窝点的负责人张杰(另案处理)对刘某某进行训话,随后曾某某用短信的形式将刘某某的情况向陈某和汇报,陈某和又将刘某某的情况以短信形式报告其上线贾莹洋(另案处理)。

刘某某被骗至兴国县名人安置区窝点后,曾某某等人给其上传销课洗脑。曾某某见刘某某不愿加入非法传销活动,不服从管理,就电话向陈某和报告,称要给点颜色刘某某看看,陈某和则指使曾某某全权负责处理好对刘某某实施体罚、管理。

曾某某接到陈某和的指令后,带头并组织沈石磊、徐其涛、罗红梅、周江杰、黄彩德等人对刘某某进行殴打、体罚、虐待,以逼迫刘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至7月20日,刘某某连续几天均被罚站、做俯卧撑、禁止吃饭、睡觉,其中稍有不从,便遭曾某某等人殴打,其中曾某某强掰刘某某的手指、用杯子按压刘某某手指,用牙签刺刘某某的指甲肉,用布带、胶带捆绑并用手殴打刘某某,用筷子抽打刘某某耳朵,用钳子夹刘某某手指;沈石磊使用红色塑料凳子砸刘某某头部,致使塑料凳被砸烂;徐其涛用脚踢刘某某的屁股,用拖鞋打刘某某腹部;周江杰使用手扇刘某某耳光;罗红梅、黄彩德使用透明胶带对刘某某进行捆绑,且黄彩德还在其胸前悬挂背包、装有鞋子的黑色袋子,并在包前写上“傻帽”字样,同时还用胶带和卫生纸粘贴住其嘴巴,罗红梅还用巴掌打刘某某耳光。2017年7月20日晚,曾某某再次伙同沈石磊、徐其涛在上课的房间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并跪骑在刘某某胸前,上下使力跳了几下,曾某某、徐其涛还对其实施掐颈,后曾某某、徐其涛、沈石磊三人用绳子对刘某某反手捆绑。随后,曾某某便让杨某甲安排人员看守刘某某,杨某甲、沈石磊、庞某某、周江杰、李某某轮流看守。

2017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沈石磊、杨某甲发现刘某某喘粗气,凌晨3 时许,沈石磊、周江杰对刘某某实施看守时,发现刘某某没有了呼吸,便报告曾某某,曾某某则向陈某和报告,并让沈石磊、周江杰进行了胸部按压做人工呼吸,但未见效果,后曾某某让沈石磊、周江杰将刘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因怕送至人民医院后无法向医生解释,沈石磊便购买了一小杯堆花白酒洒在刘某某身上,以便向医生谎称是喝醉了酒,之后曾某某使用自行车,三人一起将刘某某送到了将军大道路口与陈某和汇合,陈某和建议将刘某某丢至火车站附近,因曾某某等人反对,陈某和便从兴国县长途汽车站门口叫来了一辆出租车,由周江杰、沈石磊搭乘出租车将刘某某护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经医生诊断,刘某某送至人民医院时己无生命体征。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符合因长时间殴打、体罚致身体损伤、疲劳以及严重的胸部损伤,终因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均被公安机关陆续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尖嘴钳、手机等物证,病历材料等书证,法医病理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李某某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陈某和、沈石磊、徐其涛、周江杰、罗红梅、黄彩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庞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江杰、罗红梅、黄彩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检察员:赖 玲

2018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陈某和、沈石磊、徐其涛、周江杰、黄彩德、杨某甲、庞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被告人罗红梅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伍册;

3.光盘叁拾玖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叁拾柒张,电子数据光盘壹张,指认现场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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