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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批发市场**栋***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2月14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至6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采用通过微信收款并将毒品海洛因放置于约定地点由吸毒人员自取的方式,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赖某某,得款合计13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取赖某某付给的650元后,将约0.3克毒品海洛因放在漳州市龙文区胜利东路与九龙大道交叉路口附近一地下通道口处,由赖某某自取。

2.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取赖某某付给的650元后,将约0.3克毒品海洛因放在福建省平和县坂仔镇坂云线公路古林村将军庵附近一垃圾桶旁,由赖某某自取。

2020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性注射器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等笔录;7.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理;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静芬

                              检察官助理 杨咏旭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性注射器由平和县公安局暂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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