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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抢劫案)_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0********,汉族,文盲,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执行未获),2020年3月13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998年11月初,何某某、孙海波、周某某(均已判决)计议抢劫太和至武汉的卧铺客车,周某某乘坐该路客车先查看行走路线,并选择河南省**县**镇和**乡交接一横牌处为抢劫地点。次日,何某某、孙海波、何兴峰(已判决)、周继红(已判决)、李勤文(已判决)伙同孙峰(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又实地查看了路线和抢劫地点。同年11月7日,何某某、孙海波按计划开车将周某某、何兴峰、周继红送至太和,乘上太和发往武汉的皖*****卧铺客车。何某某、黄贺喜(已判决)、孙峰、陈某某乘孙海波驾驶的面包车在预定地点等候。途中,周某某用手机与何某某联系,告知客车的位置,当车行至预定作案地点时,周某某以下车为由,要求客车停下。在此等候的何某某持从李勤文处拿的短猎枪,陈某某持长猎枪,孙峰、黄贺喜各持刀具冲上客车,何兴峰将客车的钥匙拔下,持刀威胁司机趴在方向盘上,何某某用枪托殴打车主并威胁让其用被子蒙住头,陈某某持枪把住车门并往车顶打一枪,孙海波在车下扎破车胎放气,周继红持铁锤,其余人持刀搜乘客的钱物,并殴打、扎伤进行反抗的乘客。何某某等人共抢乘客30余人,抢得现金7.78万元,手机4部、BP机、金戒指、照相机、皮包等物。后何某某等人乘孙海波车逃到陈某某家进行分赃。

2.1999年11月2日夜,何某某、王洪军(已判决)伙同陈某某、孙峰、董怀福(另案处理),由孙海波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猎枪、断线钳、匕首窜至临泉县**乡,董怀福剪开乡政府大门锁,蒙面进入院内,陈某某持枪在乡政府相邻的派出所门口把守以防出警,王洪军持棍在乡政府院内望风,何某某、董怀福持刀,孙峰持枪撞开财政所负责人陈宜荣的住室,扎伤陈宜荣、吕素霞夫妇,威逼陈宜荣打开保险柜,抢得现金8万余元后逃离。赃款被伙分。经鉴定:陈宜荣为轻微伤,吕素霞为重伤。

案发后,陈某某潜逃外地。2020年3月12日陈某某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法院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周某某、周继红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陈宜荣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二)(四)(五)(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浩

检察官助理刘垒垒

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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