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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号。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9月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9月7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秦淮花苑小区门口、琼华大厦门口等地以钥匙投锁的手段多次盗窃电动车,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南通西路秦淮花苑北门口旁公交车站南侧,以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南通西路秦淮花苑北门口旁公交车站南侧,以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荷花池路乐泰亮甲店门口,以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

4.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徐凝门路琼花大厦门口,以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一辆。

5.2019年12月初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厂宿舍**区内以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闵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狮牌电动车一辆。

6.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通扬桥东侧路北面地下通道口附近,以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其在骑车离开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

检察官:李熙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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