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5********,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电动车,于2019年8月2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盗窃,于2019年12月3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盗窃,于2019年12月3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陈某某经事先商定,一起到福清市**路街道**村**巷子,盗走被害人谭某某应停放在该巷子一出租房门口的一部黑白相间车牌号福清R***0的两轮电动车。后二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摩托车修配店的赵某某(已行政处罚),所得赃款二人均分。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863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温某某在福清市**街道**村**路**号家中被抓获;当日被告人温某某协助民警,在福清市**街道**网吧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后民警在赵某某处查扣到上述被盗车辆。被告人温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车辆照片、发还清单、收款收据、超标电动车临时登记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谭某某应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被盗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炜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陈某某现均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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