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建省霞浦县**乡**村**号,住宁德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蔡某某(已判刑)在宁德市蕉城区**小区**幢**室经营**业务,并招聘叶某某、甘某某、梁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业务员。同年10月,蔡某某开始代理“益华证券”MT4平台,陆续招聘被告人陈某某及颜某某、钟某某(均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2018年12月,蔡某某用蔡某乙的名义成立宁德市**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代理“益华证券”MT4平台为业务。2019年9月,宁德市**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从**小区**幢***室转移到**小区**幢***室。

被告人陈某某及叶某某、甘某某、梁某某、钟某某、颜某某等业务员通过虚构身份在LINE、探探、微信等社交软件上交友,骗取台湾、韩国等地区和国家人员的感情及信任,然后发送假的赢利截图,制造赢利假象,诱骗对方到名称为“益华证券”(2019年10月改名为“宇博证券”)的MT4平台注册入金进行黄金买卖。被害人入金后即不能出金,平台可以随意调整后台数据,并将涨跌行情提前告知业务员,由业务员引导被害人进行反向操作直至被害人亏空,或者引导被害人以平台提供的行情进行买卖让被害人赢利从而继续诱骗被害人入金,进而骗取被害人存入的所有钱款。蔡某某负责公司经营和日常管理、招聘和培训业务员,并在平台中担任客服,与业务员配合引导被害人向该平台存入款项。平台将被害人入金金额45%作为抽成分给蔡某某,蔡某某发给业务员每月底薪人民币2500元、满勤奖人民币500元以及业务员各自骗取的被害人入金总额15%的抽成。

至案发,上述业务员共计骗取被害人入金388271.45美元(折合人民币2726174.05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至10月间,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入金129467美元(折合人民币917162.47元),骗取被害人程某某入金6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52332.2元)。被告人陈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入金193467美元(折合人民币1369493.67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外汇汇出汇款申请书、结汇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叶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专项审核报告;

6.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起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69493.6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天佺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