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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陈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静安区**路**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3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以体内带毒的方式从普洱市经玉溪市欲到昭通市。11时许途经玉溪市**服务区时被民警查获,后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53.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材料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可疑毒品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扣押、封存、称量、取样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现场盘问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毒品称量、取样视频及电子卷宗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丹丹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电子光盘6张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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