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罗源县**保安,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市,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县**镇**村**组,现住罗源县**镇**城**区**栋**单元。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7********,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罗源县**保安,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市,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罗源县**镇**城**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7********,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罗源县**保安,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市,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罗源县**镇**城**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罗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叶某某与其妻子黄某某等人在罗源县**镇**酒吧消费,其间被害人叶某某站在DJ台右侧音箱上跳舞,被告人罗某某因对劝被害人叶某某从音箱上下来未果而心存不满,后将被害人叶某某推下音箱,导致叶某某背部受伤,之后被害人叶某某一方与酒吧保安人员发生冲突,其间被告人陈某用脚踹被害人叶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用酒瓶砸被害人叶某某,导致被害人叶某某身体多处挫伤及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罗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接到书面传唤后主动到罗源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罗某某、王某某的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姚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榕公鉴 [2019]3353号);
6. 辨认笔录:被害人叶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吴孝、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
7. 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及截图;
8. 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罗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罗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罗某某、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接受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陈小春
检察官助理:张 恩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罗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7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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