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3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15 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预谋后到本县**镇**村**停车场院内,故意纵火将陶某某实际所有的苏NC****半挂车车头烧毁,后火势蔓延,致附近的苏NC****半挂车车头、苏NF****半挂车车头、苏NE**** 挂挂车均受到不同程度的烧毁。经鉴定,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共计2907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打火机、香烟、酒精块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涉案车辆证件等书证;
3.证人葛某某、仲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勘查照片、搜查照片、指认照片等;
8.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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