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92********,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某某,住绿某某**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20日,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0日,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8日12时许,在绿某某**镇**小区入口进去最后一幢房屋旁的空地,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共同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黑色三菱牌二轮摩托车。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乡**村委会**村民小组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绿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34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静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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