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至2月4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通过微信向陶某某谎称有一次性医用口罩出售,骗陶某某向其转账人民币3046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款用于吃喝消费,并将陶某某微信加入黑名单后失联。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家中,通过微信向方某某谎称有额温枪出售,骗方某某向其转账人民币2664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赃款用于吃喝消费。随后,方某某发现被骗,多次催要后,被告人陈某某于同年2月26日退还人民币3000元。
2020年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还陶某某人民币30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陶某某、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武昌区**路**号(联系电话:1338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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