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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63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7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路边,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朕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58元。

2、202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路同**北路交叉口路边,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大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2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路同**路交叉口**大厦路边,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2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格证照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照片,发票信息、非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扣押笔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汤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红华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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