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3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11992********,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无业,住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2011年2月7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紫金花园西面美丽相约店门北侧,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潘某某停在该处的浙B****W黑色本田轿车内,盗得人民币83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朱桂荣
检察官助理 潘文飞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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