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本市虎门镇多次向吸毒人员兰某某、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17日22时许,吸毒人员兰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向陈微信转账600元,陈某某收款后去购买毒品。陈某某拿到毒品冰毒(约1克)后,拿出一些自己吸食,把剩下的冰毒放在本市**镇**社区**酒店门口消防栓上。兰某某按照陈某某的定位指示到上述地点取得毒品。
二、2018年7月18日4时许,吸毒人员兰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向陈微信转账600元,陈某某收款后去购买毒品。陈某某拿到毒品冰毒(约1克)后,拿出一些自己吸食,把剩下的冰毒放在本市**镇**社区**酒店门口消防栓上。兰某某按照陈某某的定位指示到上述地点取得毒品。
三、2019年9月6日21时许,吸毒人员程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支付宝向陈转账500元。陈某某收款后去购买毒品。陈某某拿到毒品冰毒(约0.5克)后送到本市**镇**小学附近一小巷里交给程某某。
经侦查,2019年9月10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镇**路**酒店**房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缴获锡纸1卷、可疑白色固体1小包(净重0.36克)、手机1台。经检验鉴定,上述白色固体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林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 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电子证据: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爱新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光盘四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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