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四敏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住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可,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号,住宣城市宣州区**镇**村**村**号。因赌博,于2017年3月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7年8月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绰号“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住宣城市区**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司可、鲁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同年2月26日、5月9日先后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同年3月24日、6月9日补查重报;本案于同年4月5日、7月1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上列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司可商量,由陈某某在宣城市南漪湖禁采区非法采砂并将开采的湖砂销售给司可。后陈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鲁某某在采砂船上负责采砂,安排马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其采砂船上装运湖砂,运至司可及李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要求的卸砂地点,并进行结算。期间,陈某某、鲁某某共开采湖砂11500余吨(经估价认定:价值132万余元)。其中,司可从陈某某处购得3700余吨(经估价认定:价值42万余元)湖砂后,转售给他人。
2019年1月21日,陈某某、鲁某某主动到案;2019年4月26日,司可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司可、鲁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流水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司可、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司可、鲁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区内擅自开采湖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司可在非法采矿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鲁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寒冰
检察官助理:凤 娟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司可、鲁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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