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4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宝应县,住江苏省宝应县**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广场**幢**室合伙经营餐饮店,被告人陈某某、王某虚构该餐饮店租金及押金人民币35.6万元、转让费人民币18万元及加盟费人民币6万元,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罗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许某某、罗某某、田某某等人及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共同实施诈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桂花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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