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某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武某区**街道**村**组**号。因吸毒,于2016年4月8日被原武某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4月3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8年6月16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原武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武某区江口镇江黄路一居民楼过道,以6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邹某某。后邹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一同吸食。三人的尿液经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2020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手机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春 雨
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武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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