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陆鹏程(聋哑人),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告人陆鹏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陆鹏程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聋哑人),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街道**委**组,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蔡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鹏程、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陆鹏程、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安某某、仲某某、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鹏程、蔡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张海、蒋长伟、被害人高某某、安某某、仲某某、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分别于2020年3月1日、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陆鹏程与被告人蔡某某经预谋,双方约定由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放风,被告人陆鹏程砸车玻璃具体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该两名被告人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赣马镇盗窃作案三起,盗窃四辆车内财物共计人民6000元、港币840元及内有衣物的包一个。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4日19时30分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盘村聚合泉酒楼停车场,被告人陆鹏程、蔡某某窃得高某某放在该车内的包二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窃得安某某车内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车玻璃修复费用分别为人民币228元、335元。
2.2019年10月4日21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尚客超市门口,被告人陆鹏程、蔡某某窜窃得仲某某放在该车内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港币840元。车玻璃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10元。
3.2019年10月4日21时20分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榆班宾馆门口,被告人陆鹏程、蔡某某窃得何某某车内包一个,包内有衣服。车玻璃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马某某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安某某、仲某某、何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陆鹏程、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19】367号、368号、369号、3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鹏程、蔡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鹏程、蔡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陆鹏程、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鹏程、蔡某某是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陆鹏程、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鹏程、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恩斯
检察官助理:周家红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陆鹏程、蔡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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