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福鼎市**街道**号,住福鼎市**街道**路**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从监狱被解回并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福鼎市**桥头碰到吸毒人员高某某,高某某要被告人陆某某帮忙联系购买一小粒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陆某某想从中赚点毒品吸食,就答应高某某帮忙其联系购买。同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联系到贩卖毒品上家后,在福鼎市**超市对面与高某某碰头,向高某某拿了300元现金想要购买两小粒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粒给高某某,留一小粒供自己吸食。之后,被告人陆某某到**大桥头向周某某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因周某某不肯300元购买两小粒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陆某某就以200元购买了一小粒毒品甲基苯丙胺。接着,被告人陆某某从购买的毒品中分出一点用中国工商银行单据包裹起来准备留着自己吸食。同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福鼎市**街道**路**号门前准备将毒品给高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陆某某身上起获用小塑料袋装的一小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用中国工商银行单据包裹的一点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一张100元面值纸币。经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从被告人陆某某身上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计0.80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
2.被告人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周某某证言;
4.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鉴〔2020〕784号的检验报告、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称重报告书;
6.检查、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本案罪行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本案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祖程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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