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窜至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甲子路**门前,扒窃被害人李某某外套右口袋的一部VIVO牌V93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2.6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缴回并发还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2.67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云文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
3、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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