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秀军,绰号二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住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因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8月22日因盗窃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月8日释放。现因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期间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又于同年10月2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翻墙入院进入邳州市**镇**村**组陈某某家中,将其家中堂屋柜子里的3700元现金及1包小贡香烟盗走。
2.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陆某某至邳州市**镇**村**组汤某某家中,盗窃汤某某现金1700元。
3、2019年10月18日、10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至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0元。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伟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共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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