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虐待家庭成员于2016年7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警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宣布刑事拘留,经隔离医学观察后于2020年4月2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5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又因实施盗窃行为,于2020年9月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陆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采用溜门的手法,进入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号的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2.202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采用溜门的手法,进入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号屋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270元。
2020年4月17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陆某某人民币329.5元。2020年9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指认在无锡市惠山区**社区**号附近的废弃菜地里找到并扣押黑色女式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社保卡、银行卡共4张。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证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琦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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