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0日告知被害人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因邻居**小院的钓鱼灯、增氧泵影响到自己休息,曾与在**小院打工的周某某发生过矛盾。2019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携带剪刀,再次至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小院农家乐门口,把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前轮胎戳破,后二人发生打架,期间陆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剪刀捅了被害人周某某腹部及胸口处各一下。
经鉴定,周某某腹部外伤致小肠全层破裂修补术后已达重伤二级、胸部刺创伤深达肌层属人体轻微伤,陆某某面部、手部有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病例材料等;
2.证人魏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处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管 伟 东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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