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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海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00000023号 

被告人陆海,曾用名陆福贵,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州修文县**乡**村**组**2017年8月24日因盗窃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贵阳市南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陆海在本市玉厂路赤马粮店菜场内将正在买菜的被害人张某某外套左边荷包内一部红色华为NOVA3手机盗走并以20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陆海在本市玉厂路赤马粮店菜场内将正在买菜的被害人蒋某某外套右边荷包内一部苹果7plus手机盗走并以30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供述:陆海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蒋某某的陈述。

4.其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陆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公民财物价值共计277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海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陆海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隽南

2020年3月25日 

附:一、被告人陆海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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