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陆海明,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居委会。2006年11月27日陆海明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池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1年3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0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陆海明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4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7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宿舍**栋**室。2002年12月12日,李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31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4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海明、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海明、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陆海明在本市贵池区金都公馆(原皇家壹号KTV)门口遇到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陆海明与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双方被拉开后各自离开。宁某某离开之后越想越气,与陆海明电话联系,双方约在金都公馆门口见面。陆海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让他带刀过来,李某某便开车带着刀赶到金都公馆;宁某某也带着查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该处。宁某某与查某某先下车与陆海明等人发生争吵,随后查某某从车上拿了一根甩棍,陆海明与其扭打并争抢甩棍;李某某从车内拿出砍刀朝宁某某等人挥舞让他们不要动,后宁某某与李某某争抢砍刀,宁某某指挥唐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等人合力将李某某按倒,夺下刀后扔掉。双方的打斗过程造成宁某某的手被刀划破,查某某头部被甩棍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就诊材料、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宁某某、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海明、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海明、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海明、李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海明、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海明、李某某均系累犯、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 健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海明、李某某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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